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漢輝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漢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漢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4月4日,而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3年4月4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初某日│102年4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2945│署102年度偵字第1032│││9號│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841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事實審│判決│103年2月21日│103年4月1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日期│103年4月4日│103年5月5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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