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169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劉國忠於犯如附表所示之169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169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2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119號,編號3、4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16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100年度簡第61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167罪,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169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69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69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所示167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6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共66罪)│詐欺(共101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28日12時50│100年7月28日│99年(10月28日,10月6日│100年(2月23日,2月18日│││分許回溯之96小時內││,11月6日,9月27日,10月│,2月20日,2月22日,3月2│││(不含公權力拘束期││20日,10月30日,11月27日│2日,3月2日,3月30日,2│││間)││,12月2日,11月4日,10月│月12日,3月6日,4月4日,│││││8日,11月27日,10月31日│3月17日,2月17日,3月1日│││││,12月4日,11月30日,11│,3月31日,4月24日,3月3│││││月4日,10月14日,12月8日│日,3月30日,4月28日,3│││││,11月7日,11月7日,12月│月4日,3月31日,4月25日│││││3日,11月13日,12月5日,│,3月23日,4月14日,3月2│││││11月12日,12月12日,11月│8日,5月24日,4月27日,4│││││13日,12月17日,10月26日│月26日,5月27日,5月18日│││││,11月19日,12月24日,11│,6月16日,4月27日,5月2│││││月29日,12月29日,11月4│3日,5月20日,5月22日,5│││││日,11月28日,12月29日,│月4日,5月26日,6月23日│││││11月8日,12月28日,11月│,5月6日,5月30日,5月6│││││30日,12月13日,11月19日│日,5月28日,6月30日,6│││││,12月13日,11月29日,11│月26日,5月10日,6月6日│││││月29,12月27日,12月21,│,6月4日,6月8日,5月12│││││12月22日,12月25日,12月│日,6月6日,6月7日,6月1│││││1日,12月26日,12月4日,│6日,6月11日,5月23日,6│││││12月26日,12月6日,12月2│月17日,6月16日,6月15日│││││8日)│,5月23日,5月25日,6月││││││16日,5月26日,6月17日,│││││100年(1月10日,1月16日│5月27日,6月25日,6月18│││││,1月11日,1月20日,1月2│日,6月27日,5月30日,6│││││6日,1月25日,1月26日,1│月25日,6月21日,6月1日│││││月6日,1月12日,1月21日│,6月25日,6月28日,6月│││││,1月24日,1月21日,2月1│26日,6月25日,6月4日,6│││││日,2月8日)│月28日,6月28日,6月28日││││││,6月9日,6月14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22日,6││││││月25日,6月28日,8月21日││││││,7月25日,6月30日,7月││││││2日,7月27日,8月1日,8││││││月19日,8月21日,9月22日││││││,7月10日,6月14日,7月││││││7日,7月9日,8月3日,5月││││││22日,5月1日,5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毒│高雄地檢100年度毒│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9│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9││年度案號│偵字第5482號│偵字第5482號│15號│1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119│100年度簡字第6119│10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3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119│100年度簡字第6119│10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判決││號│號││││├────┼─────────┼─────────┼────────────┼────────────┤││判決│100年12月20日│100年12月20日│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高雄地檢101年度執│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1│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1│││字第1451號(編號1│字第1451號(編號1│52號(編號3、4定應執行有│52號(編號3、4定應執行有│││、2定應執行有期徒│、2定應執行有期徒│期徒刑1年6月)│期徒刑1年6月)│││刑5月,已執行完畢│刑5月,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