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56號
102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建慶
江博文李茂榮盧展毅林雯儀鍾維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22號、102年度偵字第1166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訴緝字第1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建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博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茂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展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雯儀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維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江博文(綽號「 文仔 」)、巫建慶(綽號「 慶仔 」)、李茂榮(綽號「 勇仔 」)、盧展毅(綽號「 安仔 」),與鍾維杰(綽號「 泰山 」,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起離開本件詐欺集團),及在大陸地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11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博文出資籌組詐欺集團,巫建慶則提供詐欺手法之教戰手冊,並帶同鍾維杰覓屋,由鍾維杰具名向不知情之房東 黃思勳 ,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6,500元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鍾維杰另負責申辦網路及電話線,盧展毅負責相關電腦器材設備、網路、電話線路之架設,將該房屋作為詐欺電信機房,巫建慶擔任該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管理機房、接收及發放詐欺所得款項、負責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待相關電話機、電腦器材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後,於101年12月20日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另林雯儀(綽號「小雯」、「妹妹」)則於102年3月10日起,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共同詐騙方式係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詐騙手法為:先經由網路蒐集大陸各省市之區域電話碼後,設定群發範圍,再以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巫建慶、李茂榮、盧展毅、鍾維杰、林雯儀,佯裝係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身分資料,並訛稱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牽涉刑事案件,當天下午就要被強制執行云云,經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表示並未犯罪,繼之詐稱係遭他人冒用身分在福建省福州市的農業銀行開設帳戶而涉及金融洗錢案,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人員之巫建慶、李茂榮、盧展毅,即佯裝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其涉嫌金融洗錢罪嫌,若想要在短時間內恢復資金之正常使用,就必需請公安局帳戶調查科科長用資金認證比對的方式,來證明被害民眾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云云,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另擔任第三線人員之巫建慶、李茂榮、盧展毅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帳戶調查科科長,並以要求被害人提供名下資金予科長,用以認證比對是否為合法資金為藉口,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俟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巫建慶即用SKYPE通知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車手集團先扣除15%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以詐騙得手當日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巫建慶並與江博文及上開機房成員約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被害人匯款金額6%、8%、8%之報酬,分配酬勞後之餘款,扣除機房成本與開銷,再朋分予江博文。江博文、巫建慶、李茂榮、盧展毅、鍾維杰等人,於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之期間,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接續施用前揭詐術,致使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人民幣3,400元、8,000元、13,000元、6,0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合計人民幣30,400元,而詐欺取財得逞。經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贓款,並扣除15%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予巫建慶,由巫建慶發放酬勞各50,000元予李茂榮、盧展毅,巫建慶本身亦分得50,000元酬勞,並按月核發5,000元予鍾維杰,作為鍾維杰出名承租房屋及電話線、網路線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酬勞。且鍾維杰於102年1月30日離開該詐騙集團後,仍於102年2月20日支領該月份之報酬5,000元。江博文、巫建慶、李茂榮、盧展毅、林雯儀另於
102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大陸地區成年人 曾招貴 、 余桂傑 、 熊英 、 陳光 、 蘇蘭 、 吳義祥 等6人,施用前揭詐術,惟曾招貴等人均未匯款,渠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嗣於102年3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五組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詐欺電信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江博文、巫建慶、李茂榮、盧展毅、林雯儀等5人,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供該詐欺電信機房運作所用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博文、巫建慶、李茂榮、盧展毅、林雯儀、鍾維杰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博文(見偵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2頁反面)、巫建慶(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第34頁,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2頁反面)、李茂榮(見警卷第61至68頁,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2頁反面)、盧展毅(見警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偵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2頁反面)、林雯儀(見警卷第
110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2頁反面)、鍾維杰(見偵緝卷第
22、23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2頁反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相互參核相符,互為印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在案可稽;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
8至144頁,偵卷第65頁)、詐欺電信機房平面圖3張、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29至32頁)、扣案筆記型電腦之存檔資料1份(見警卷第160至463頁,含群發系統畫面列印、102年3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之網路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附卷供參。是被告等6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資料均參核相符,而堪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博文、巫建慶、李茂榮、盧展毅、鍾維杰如附表一
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博文、巫建慶、李茂榮、盧展毅、林雯儀如附表一編號
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林雯儀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屬誤解,然因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是本件被告巫建慶、江博文、李茂榮、盧展毅、林雯儀、鍾維杰與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方式,進行詐騙,且集團成員於詐欺機房內可享有由被告江博文所墊付食宿及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之利益,並希冀以共同實施詐欺所得之款項朋分獲利,業據被告6人供承如上,渠等與共犯之間顯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是被告江博文、巫建慶、李茂榮、盧展毅、鍾維杰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江博文、巫建慶、李茂榮、盧展毅、林雯儀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巫建慶、江博文、李茂榮、盧展毅、鍾維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計得款4次,合計人民幣30,400元,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次匯款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告巫建慶、江博文、李茂榮、盧展毅、鍾維杰係對不同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同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被詐騙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巫建慶、江博文、李茂榮、盧展毅、鍾維杰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對於同一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前後4次交付財物,要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次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巫建慶、江博文、李茂榮、盧展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林雯儀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江博文、巫建慶、李茂榮、盧展毅、林雯儀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嗣因該等被害人並未依被告等人之指示匯出款項,渠等犯行遂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巫建慶、江博文、李茂榮、盧展毅、林雯儀、鍾
維杰均身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共同籌組詐騙集團,並在上開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行為實有不該;且慮及現今社會上詐騙風氣盛行,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有不良之影響,渠等犯行尤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及渠等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江博文、巫建慶表示願意繳付公益金100,000元予國庫,被告李茂榮、盧展毅表示願意繳付公益金50,000元予國庫,被告林雯儀、鍾維杰表示願意繳付公益金30,000元予國庫(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且均已繳納在案,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6紙可按, 益徵渠 等犯後確有悔意;且被告江博文、巫建慶、李茂榮、盧展毅、鍾維杰所詐得之金額僅有人民幣30,400元,金額尚非甚鉅,另被告林雯儀則未詐得任何金額;再者,考量被告江博文為主要出資之人,被告巫建慶為主要組建、管理該詐騙集團之人,渠等2人於本件詐欺犯罪中處於主導之地位,所犯情節最重;被告李茂榮、盧展毅於該詐騙集團中同時擔任第一、
二、三線人員,於本件詐欺犯罪中居於較為次要之地位;被告林雯儀、鍾維杰於該詐騙集團中僅係擔任第一線人員,且被告鍾維杰於102年1月31日即已離開該詐騙集團,被告林雯儀則於102年3月10日始由被告江博文引介加入該詐騙集團,渠等2人參與該詐騙集團之時間較短,並未參與全部詐欺犯行,所犯情節最為輕微。復考量:⑴被告江博文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左右,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及哥哥同住;⑵被告巫建慶國中修業,從事電焊工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家庭狀況為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為7歲、3歲及4個月,與妻兒同住,父母健在,有1個哥哥及姊姊;⑶被告李茂榮國中畢業,在大陸地區開設賣包包店,月收入約人民幣7、8千元左右,家庭狀況為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26歲、20歲,與母親同住,領有殘障手冊;⑷被告盧展毅高職畢業,幫忙家裡賣火鍋,月收入約15,000元左右,家庭狀況為離婚,有1個小孩11歲,與母親及兒子同住;⑸被告林雯儀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10,000元左右,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及奶奶同住;⑹被告鍾維杰高職畢業,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等學歷、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70頁);此外,再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巫建慶、江博文、李茂榮、盧展毅、林雯儀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介於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3月13日,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巫建慶、江博文、李茂榮、盧展毅所犯上開7罪,被告林雯儀所犯上開6罪,分別 定渠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本件詐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巫建慶、江博文、李茂榮、盧展毅、林雯儀、鍾維杰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等人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江博文所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巫建慶所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李茂榮所有SAMSUNG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李茂榮之女友「林娜」所有之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均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巫建慶、江博文、李茂榮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亦查無上開扣案物品有何被用於本件詐欺犯罪之證據,應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行無任何實質關連性,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李茂榮、盧展毅、林雯儀、鍾維杰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貪念,未能謹慎其身,因而思慮不周,致滔法網,然因渠等並未本件詐騙集團之主謀,所涉情節尚輕,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感後悔,經此起訴、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李茂榮、盧展毅、林雯儀、鍾維杰所犯之情節,為使渠等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渠等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李茂榮、盧展毅各
4場次,林雯儀3場次,鍾維杰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李茂榮、盧展毅、林雯儀、鍾維杰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一:
┌──┬───┬───┬───┬───┬─────────────┐│編號│參與詐│時間│被害人│詐騙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騙之人│││得金額││├──┼───┼───┼───┼───┼─────────────┤│1│巫建慶│101年│姓名、│共計人│巫建慶、江博文、李茂榮、盧│││江博文│12月20│年籍不│民幣30│展毅、鍾維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李茂榮│日至10│詳之大│,400元│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盧展毅│2年1│陸地區││陸月、伍月、伍月、肆月,如│││鍾維杰│月30日│人士││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巫建慶│102年│曾招貴│0元│巫建慶、江博文、李茂榮、盧│││江博文│3月11│││展毅、林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李茂榮│日至同│││未遂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盧展毅│年月13│││月、肆月、叁月、叁月、貳月│││林雯儀│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3│巫建慶│102年│余桂傑│0元│巫建慶、江博文、李茂榮、盧│││江博文│3月11│││展毅、林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李茂榮│日至同│││未遂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盧展毅│年月13│││月、肆月、叁月、叁月、貳月│││林雯儀│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4│巫建慶│102年│熊英│0元│巫建慶、江博文、李茂榮、盧│││江博文│3月11│││展毅、林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李茂榮│日至同│││未遂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盧展毅│年月13│││月、肆月、叁月、叁月、貳月│││林雯儀│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5│巫建慶│102年│陳光│0元│巫建慶、江博文、李茂榮、盧│││江博文│3月11│││展毅、林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李茂榮│日至同│││未遂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盧展毅│年月13│││月、肆月、叁月、叁月、貳月│││林雯儀│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6│巫建慶│102年│蘇蘭│0元│巫建慶、江博文、李茂榮、盧│││江博文│3月11│││展毅、林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李茂榮│日至同│││未遂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盧展毅│年月13│││月、肆月、叁月、叁月、貳月│││林雯儀│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7│巫建慶│102年│吳義祥│0元│巫建慶、江博文、李茂榮、盧│││江博文│3月11│││展毅、林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李茂榮│日至同│││未遂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盧展毅│年月13│││月、肆月、叁月、叁月、貳月│││林雯儀│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樓)┌──┬───────────────────────┐│編號│扣案物名稱暨數量│├──┼───────────────────────┤│1│筆記型電腦1台│├──┼───────────────────────┤│2│節費器4台│├──┼───────────────────────┤│3│電話機6台│├──┼───────────────────────┤│4│帳冊1本│├──┼───────────────────────┤│5│被害人及人頭帳戶資料9張│├──┼───────────────────────┤│6│現金新臺幣6,000元│├──┼───────────────────────┤│7│教戰手冊1本│├──┼───────────────────────┤│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7)│├──┼───────────────────────┤│9│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0│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無線對講機2支│├──┼───────────────────────┤│13│中國移動儲值卡2張│├──┼───────────────────────┤│14│教戰手則5張│├──┼───────────────────────┤│15│電腦鍵盤2台│├──┼───────────────────────┤│16│中國大陸地圖1張│├──┼───────────────────────┤│17│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張│└──┴───────────────────────┘附表三:(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號2樓)┌──┬───────────────────────┐│編號│扣案物名稱暨數量│├──┼───────────────────────┤│1│電話機1具│└──┴───────────────────────┘附表四:(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號3樓)┌──┬───────────────────────┐│編號│扣案物名稱暨數量│├──┼───────────────────────┤│1│室內電話機1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