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 謝俊賢 即容婦產科診所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又上訴人係就本事件全部提起上訴,故其上訴利益即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8,230元,茲未據上訴人繳納,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采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