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 邱清富 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訴訟代理人 呂信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
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對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00000000,下稱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經被上訴人依法補償A女損害後,訴請上訴人給付相關補償金。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
A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A女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中旬某日,要求
A女持款前往高雄市○○區○○街某房屋(下稱系爭甲屋)內,以清償A女所欠借款債務之利息,A女抵達後,表明無力償還,上訴人遂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抵債,A女哭求拒絕。詎上訴人竟以向A女恫稱:如不從,即對其小孩不利等語之恐嚇方式(下稱系爭內容),致A女心生畏懼,任由上訴人帶至高雄市○○區○○街附近之「○○飯店」(下稱系爭飯店)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上訴人食髓知味,嗣每隔2至4日,復以相同理由要求甲女至系爭甲屋清償利息,於A女表示無力還款時,即持系爭內容恐嚇A女致心生畏懼,而任由上訴人帶至系爭飯店內,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計4次。迄至99月4月初某日,上訴人又要求A女持款前往高雄市○○區○○路之「○○汽車旅館」(下稱○○旅館)附近償還利息,並於A女告知無法還款時,仍以系爭內容恐嚇,致A女心生畏懼,再將A女帶往○○旅館內,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嗣伊 所屬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481號案件(下稱第34481號案件)偵查後,對上訴人提起涉犯○○○○罪等之公訴。另A女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決定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經具領完畢,伊自得依法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第34481號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下稱第4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固判決伊犯強制性交罪,然伊已提起上訴,希望迄前揭刑案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本案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伊對第41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案件(下稱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目前聲請與A女進行測謊,請求俟刑案判決確定再審理本案。其次,被上訴人之系爭委員會未曾通知伊到場表示意見,致伊迄至事後始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因涉嫌「於99年3月中旬某日,要求A女持款前往系
爭甲屋,以清償A女所欠借款債務之利息,A女抵達後,表明無力償還,上訴人遂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抵債,A女哭求拒絕。上訴人竟向A女恫稱系爭內容,致A女心生畏懼,任由上訴人帶至系爭飯店,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上訴人每隔2至4日,復以相同理由要求甲女至系爭甲屋清償利息,於A女表示無力還款時,即以系爭內容恐嚇,致A女致心生畏懼,而任由上訴人帶至系爭飯店,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計4次。迄至99月4月初某日,上訴人又要求A女持款前往○○旅館附近償還利息,並於A女告知無法還款時,仍以系爭內容恐嚇,致A女心生畏懼,再將A女帶往上豪旅館,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第34481號案件偵查後,對上訴人提起涉犯○○○○罪等之公訴,本院以第4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人犯刑法第000條第0項之○○○○罪6次。上訴人提起上訴,目前經高雄高分院以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委員會,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補
審字第7號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於同年9月3日經A女具領完畢。
六、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
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⑸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對象,含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而此類被害人之補償金項目,包括精神慰撫金。且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雖同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然該立法理由僅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是以,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惟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準此,本件應審究者,即上訴人是否應對於A女因性侵害犯罪,致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倘上訴人未經A女自願同意,即與之為性交行為,於民法上,上訴人仍應對A女負侵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責任。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對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並無當然之拘束力,故民事法院如欲以之為判決基礎,必須就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後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因涉嫌「於99年3月中旬某日,要求A女持款
前往系爭甲屋,以清償A女所欠借款債務之利息,A女抵達後,表明無力償還,上訴人遂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抵債,A女哭求拒絕。上訴人竟向A女恫稱系爭內容,致A女心生畏懼,任由上訴人帶至系爭飯店,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上訴人每隔2至4日,復以相同理由要求甲女至系爭甲屋清償利息,於A女表示無力還款時,即以系爭內容恐嚇,致A女致心生畏懼,而任由上訴人帶至系爭飯店,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計4次。迄至99月4月初某日,上訴人又要求
A女持款前往○○旅館附近償還利息,並於A女告知無法還款時,仍以系爭內容恐嚇,致A女心生畏懼,再將A女帶往○○旅館,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第34481號案件偵查後,對上訴人提起涉犯○○○○罪等之公訴,本院以第4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人犯刑法第000條第0項之強制性交罪6次。上訴人提起上訴,目前經高雄高分院以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節,經兩造所不爭,顯見上訴人對A女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行為,經本院以第4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係對上訴人為有罪判決之認定至明。
㈣上訴人雖否認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⒈A女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經指認照片)於99年2月
初,開始以伊無力償還借款利息為由,強迫帶伊至高雄市○○區○○街上○○飯店內房間性侵害得逞,期間有以生殖器進入伊陰道內至射精止,對伊性侵害計6至7次,另有地點係高雄市○○區○○路○○○○○○○○○○○○○號刑事案件警卷第6頁);於偵訊證稱:於97年8、9月間,向上訴人借貸1萬元,…於97年底借3萬元,…,上訴人於99年3月中旬向伊催討債務,並要求伊至明星街處償債,當時錢不夠,上訴人就說看伊是否與之發生性關係抵債,或者找外面之老榮民跟伊發生性關係,上訴人再向渠等收錢抵債,伊哭求別這樣做,但上訴人堅持,又威脅倘伊不從,就要對伊小孩不利,就把伊拖進該處2樓,就先摸伊,並要伊口交,之後用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性侵得逞,前後發生5次,第1次約3月中旬,每2至3天發生
1次,第6次於99年4月初,上訴人約在○○旅館附近償債,因為錢不夠,又同樣威脅伊,不讓伊走,並脅迫伊上車,載進○○旅館,要伊口交,並以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性侵得逞。…伊遭上訴人性侵後,沒有跟其他人說,但上訴人為了炫耀跑去問訴外人蔡○○等人,表示A女1次50
0元、1,000元,渠等要不要,伊事後於保外就醫期間,經訴外人吳先生提及此事方知悉等語(見第34481號案件卷二第15、16頁);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有性侵伊,第1次係98年底,前後共6次,前5次係明星街之某旅館,最末次係在○○旅館,到前揭地點時,上訴人用手拉伊進去。…上訴人用言語上之恐嚇,會說利息還不出來的話,用小孩子來作恐嚇,二條路讓伊選,由上訴人本人,或上訴人請伊不認識者,以300元、500元這樣抵利息,幾乎都用這手段。…正確時間不太記得,但次數係6次,每次都有口交、生殖器插入之方式,各次相隔2至4天。…上訴人性侵6次係先打電話向伊要利息,再要求至明星街,該處係上訴人代人出租房屋,…伊不願意跟上訴人過去,…上訴人強拉有1次。…伊遭上訴人性侵之事,沒有向蔡啟弘提過,伊出獄後係先向蔡○○說關於賣車之事,因上訴人對伊提告詐欺,伊表示可證明賣車之事,經過2至3天後,始向蔡○○提到有關借錢未還,迄無法還款,上訴人就用強烈手段,要做那種事抵利息。…這6次都是上訴人約伊見面,向伊討利息錢,上訴人用小孩作恐嚇,除知悉伊子女就讀處外,…且曾到校門口向伊及小孩要債等語(見第41號刑事案件,影卷第58至60、63、64頁)。審酌A女證述上訴人要求見面之原因、地點、提議以性行為抵債之內容、對其性侵害所施加之恐嚇言語、性侵害地點、次數、強制性交方式等有關性侵害之緣由始末等各項細節,均鉅細靡遺,及具體明確,且符合情理,按諸事理,若非親身經歷,恐難憑空捏造如此詳實受害過程之證述,A女所述,堪認屬實。
⒉佐以蔡○○證述:經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許多年,…,
99年3、4月間,上訴人至伊處收利息,說A女有欠款,如果沒錢就介紹出去外面抵債,1次2,000元,其已用了好幾次,看伊要不要。伊表示這種垃圾事不做。…當初訴外人葉○○也在場,伊等都有聽到…。…上訴人說過與A女為性行為可抵債,且亦約伊參與。A女出獄後之9、10月間,即將生產向伊借款時,…伊詢問「為何 小胖 (指上訴人)說把妳載出去抵債,…」,A女表示「嘿啊」之後哭泣,…A女說不願意,上訴人甚至在A女兒子就讀國小堵人,表示若當日不還款,下午不讓A女帶兒女下課。…上訴人於99年3、4月間確實向伊說,A女無法還利息,都讓A女陪睡抵債,1次2,000元,葉○○也有聽過等語(見第41號刑事案件,影卷第43、45、47、48、50頁)。
另葉○○於偵訊中證述: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向伊、蔡○○及其他人說,因A女欠錢,無法還利息,伊等要不要用,即指要否與A女為性行為,當時伊要上訴人不要那麼缺德…伊聽上訴人自陳有與A女為性行為,但不知有無得A女之同意等語(見第34481號案件卷一第92頁);於本院證述:伊知道A女,聽過A女遭上訴人性侵之事,曾問過上訴人此事,並告知若屬實,就不要作,…未聽過
A女談此事。…當時有幾個人在場,上訴人對伊等詢問要不要用,但伊以為上訴人係開玩笑…。上訴人曾自述有與
A女為性行為,但伊等均認非真實等語(見第41號刑事案件,影卷第52、53、55頁)。蔡○○及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採隔離方式訊問,互核所述內容,大致與
A女相符,且與自身先前所言內容大同小異,參酌上訴人自承與葉○○無恩怨糾紛(見本院卷第29頁),其等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誣陷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行之必要,蔡○○及葉○○所述亦屬可採。是上訴人對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後,A女未曾主動向蔡○○等人提及上訴人以抵債為由,強迫性交之事,反之,乃由上訴人先行向蔡○○等人談論此事,藉詢問蔡○○等人是否有意併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方式,俾達向蔡○○等人炫耀之目的。衡諸常理,男女間之性交行為,誠屬私密舉動,往往僅當事者雙方所自知,非經當事者本人對外講述,第三人無從知悉。況
A女與蔡○○、葉○○間,不具特殊關係或感情存在,上訴人無必要,亦無動機,以自損品德之方式,向蔡○○、葉○○虛構以抵債為由,強迫A女為性行為之事。是上訴人自發性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再者,A女經本院送請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性侵害被害人精神鑑定,經該院表示:經與A女晤談及各項檢查,A女於案發後出現:⑴憂鬱心情,…;⑵幾乎每日失去活力;⑶非處於節食而體重明顯下降;⑷幾乎每日失眠;⑸幾乎每日思考能力或專注力減退;⑹幾乎每日精神運動性遲滯;⑺反覆想到死亡,有過自殺嘗試。症狀期間持續至少2週,並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其症狀表現與程度達「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度憂鬱症」,此有長庚醫院101年10月2日函文及報告可佐(見第41號刑事案件,影卷第84至88頁),以A女之身心健康於嗣後受相當程度之損害觀之,A女所述遭受性侵害之事實非屬虛妄,益徵A女並非基於誣陷上訴人之意,而杜撰上訴人對之強制性交之犯行,則上訴人辯稱未與A女為性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㈤又查,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委員會,於101年6月14日以101
年度補審字第7號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於同年9月3日經A女具領完畢乙節,經兩造所不爭,且承前論,上訴人既以強制性交之方式,侵害A女之貞操權,依前揭規定,A女本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而A女同時亦身兼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則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委員會審酌A女、上訴人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次數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定A女身心受創嚴重,核定20萬元精神慰撫金,堪認適當。
又被上訴人既已將前揭補償金給付完畢,揭櫫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自無悖於法律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
㈥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刑案尚未確定,系爭委員會未通知伊到
場表示意見云云,惟按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⑵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⑶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2條規定以觀,犯罪行為之被害人領取法定補償金,並不以犯罪行為人受刑事有罪之確定判決為要件,易言之,被上訴人並無必要受限於前揭刑案判決確定後,始得給付補償金予A女,則被上訴人於給付A女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完畢後,即依法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自無不當。
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被害人領取補償金,並無明定「應通知犯罪行為人到場陳述意見」之要件,顯見上訴人是否到場表示意見,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決定補償A女之要件無涉,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委員會於決定前,亦無必要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A女因性侵害犯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支付A女犯罪被害補償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林裕凱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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