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炳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現金保管條保管人欄偽造之「 陳震 益」簽名壹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現金保管條保管人欄偽造之「 陳震益 」簽名壹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簡文炳己欲操作金融商品買賣而乏資金來源,且明知無意為 嚴珮容 投資房地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向嚴珮容佯稱:投資房地產獲利頗豐,冀邀嚴珮容投資云云,致嚴珮容陷於錯誤,接續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轉帳至簡文炳指定之陳震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陳震益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以當面交付現金予簡文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簡文炳,而簡文炳以此方式詐得100萬元得手。
二、簡文炳於97年6月間認識欲購買房屋之 張嘉玲 ,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犯行:
(一)簡文炳明知其並無為張嘉玲代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帶同張嘉玲看屋以取得其信任,嗣張嘉玲屬意購買高雄市○○區○○○○路○○○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後,簡文炳復明知交付仲介之斡旋金僅需5萬元,竟對張嘉玲佯稱:若先交70萬元作為斡旋金,可與屋主殺價爭取較便宜之價錢等語,張嘉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7月29日前往高雄市○○路上之九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福公司)與簡文炳、陳震益及九福公司營業員 袁國謙 見面,簡文炳即向張嘉玲表示將金錢先交予陳震益保管後會代其向房仲業者洽談,張嘉玲遂將現金70萬元交予陳震益(陳震益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文炳於陳震益處取走該筆金錢後,其中之5萬元交付房仲營業員袁國謙,並簽得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以取信張嘉玲,其餘65萬元則由簡文炳取去花用,致使張嘉玲受有65萬元之損害。
(二)簡文炳復承上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97年8月4日某時致電予張嘉玲,告知系爭房屋購價已議定為303萬元,並佯稱:屋主希望儘快拿到款項,需再拿出一筆錢等語,致張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與簡文炳見面後,一同乘車前往高雄市○○路上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領取現金100萬元,隨即在車上交付該
100萬元予簡文炳,簡文炳即以此方式詐得100萬元得手。簡文炳復於當日之不詳地點,在現金保管條1紙上之「保管人」處偽造陳震益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6枚,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現金保管條1紙,並於當日傍晚某時,交與張嘉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震益。
三、簡文炳欲謀得操作金融商品買賣之資金,而明知其並無投資辦公大樓之計畫,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佯邀張嘉玲投資辦公大樓,致張嘉玲陷於錯誤,先於97年8月11日匯款70萬元至陳震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陳震益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接續於97年8月13日至富邦銀行領款47萬元交與簡文炳,而簡文炳以此方式詐得117萬元得手。 嗣嚴珮容 、張嘉玲追問投資及購屋情形,簡文炳無法交代金錢去向亦避不見面,二人始悉受騙。
四、案經嚴珮容、張嘉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陳震益、嚴珮容、張嘉玲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分以共同被告或告訴人之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故雖其於該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陳述亦非絕無證據能力可言,況證人陳震益、嚴珮容、張嘉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再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且辯護人亦未明確指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證人陳震益、嚴珮容、張嘉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得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訴卷第4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又本院於100年7月6日詰問證人陳震益、張嘉玲時,被告並未在庭行使其詰問權,然被告前經當庭告知庭期,已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被告嗣已具狀或當庭捨棄對張嘉玲及陳震益證述內容之對質詰問權(訴緝卷第71、107頁),故上開陳震益、張嘉玲於本院100年7月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仍屬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文炳於本院審理時固已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就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尚以:錢是都放在陳震益那邊為辯,經查: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07、11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珮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0~31頁、偵二卷第30~35頁、訴字卷第18~25頁)、證人 許溫儀 、 陳信吉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0、143頁)、陳震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6~38頁、偵二卷第31頁、訴字卷第44頁背面~51頁),並有陳震益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4~66頁)、告訴人嚴珮容臺灣銀行97年4月30日、97年5月7日、97年5月16日匯出匯款回條三紙(偵一卷第117~118頁)、被告出具97年5月28日現金保管條一紙(偵一卷第13頁)附卷可資佐證;再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07、11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9~30頁、偵二卷第33頁、訴字卷第38頁背面~44頁背面)、陳震益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5頁),並有陳震益上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訴字卷第81頁)、告訴人張嘉玲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頁)、台北富邦銀行97年8月11日匯款委託書(偵一卷第18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辯稱錢在證人陳震益處,惟查:
1.就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帶同證人張嘉玲看屋,證人張嘉玲屬意系爭房屋,被告對證人張嘉玲稱交一筆錢可代為與屋主殺價爭取較便宜之價錢等語,證人張嘉玲於97年
7月29日前往高雄市○○路之九福公司與被告、證人陳震益及袁國謙見面,證人張嘉玲將現金70萬元交予證人陳震益,其中5萬元曾交與證人袁國謙,並簽得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部分情節在卷(審訴卷第43、4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8~29頁、偵二卷第31~32頁、訴字卷第30頁背面~37頁背面)、證人袁國謙、邱睿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3~145頁、偵二卷第28~29頁)、陳震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7~38頁、訴字卷第66~第7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張嘉玲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證人陳震益97年7月29日現金保管條、九福房屋97年7月30日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各一紙可佐(偵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15、16頁),可先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錢是放在證人陳震益處,然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伊後來有把65萬元還給證人張嘉玲等語(偵二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65萬元均在證人陳震益處(訴字卷第17頁背面),其所陳前後矛盾已無可信,再證人陳震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將整個7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69頁、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並有被告書立收據一紙可佐(偵一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由證人陳震益處取走該70萬元且65萬元部分均未作為斡旋金之用,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2.就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曾於97年8月4日致電予證人張嘉玲,告知系爭房屋購價已議定為303萬元,並稱:屋主希望儘快拿到款項需再拿出一筆錢等語,而證人張嘉玲至富邦銀行領取現金100萬元後於車上交付與被告,被告則於當日在現金保管條上偽造陳震益之署名及指印而交與張嘉玲之事實,亦據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部分情節在卷(審訴卷第47頁、訴緝卷第107、117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9頁、第102頁、訴字卷第37頁~38頁)、證人陳震益於偵查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5頁),並有告訴人張嘉玲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偽造之現金保管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可佐(偵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69~74頁),先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錢是放在證人陳震益處,然除為證人陳震益所否認外,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陳震益之後有無把錢拿去買房子我就不清楚,因為錢都在陳震益那邊等語(訴緝字卷第11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解於被告傳遞與事實不符之屋主催促價款訊息,使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而施行詐術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及偽造並進而行使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之詐欺犯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同一投資房地產之不實說詞,詐騙告訴人嚴珮容,使告訴人嚴珮容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以匯款轉帳或當面交付等方式,將1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之犯罪目的同
一、被害法益亦同,此部分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再事實欄二(一)(二)與事實欄三之詐欺犯行,被告係於97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4日向告訴人張嘉玲詐騙之行為,均為利用告訴人張嘉玲欲購買系爭房屋之時機,以及被告以同一投資辦公大樓之說詞,使告訴人張嘉玲分於97年8月11日匯款70萬元及同年月13日將現金47萬元交付予被告,故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內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為接續犯。又被告先後於如現金保管條上偽造陳震益之簽名、指印,係同時為之,其時間緊密,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偽造「陳震益」之簽名、指印於現金保管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被告於事實欄二
(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二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一)(二)詐欺犯行及事實欄二(二)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尚予更正。
(二)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應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又衡酌被告自稱家境勉持及正具勞動力之壯年時期的生活狀況,以及與二告訴人間互有認識而具一定之信任關係,竟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以不實之投資或購屋等說詞,或以偽造現金保管條以取信他人之方式,分向二告訴人詐取款項,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可譴,亦見其犯罪手段之不當。再衡酌被告前於95、96年間,亦曾以類似手法而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見被告伺機即以類似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是其品行甚差。再被告分別造成二告訴人高達100萬、165萬與117萬元之鉅額損害,使被告訴人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甚鉅,且迄未賠償二告訴人,未有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以及最末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歷經長時偵、審程序,僅於最末審理時 陳明 部分所犯細節之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事實欄所載一、二、三之犯行,分別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年6月,以示警惕。
(三)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於97年數月之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刑,認應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又偽造之現金保管條1紙,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嘉玲,屬告訴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之現金保管條上保管人欄所偽造之「陳震益」簽名1枚以及指印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在上開現金保管條上主旨處上另書寫「陳震益」之名,然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保管之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該主旨處上偽簽「陳震益」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該主旨處所載「陳震益」之名稱,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告訴人嚴珮容遭詐欺之款項┌──┬──────┬────┬─────────────┐│編號│日期│金額│給付方式││││││├──┼──────┼────┼─────────────┤│1│97年4月30日│30萬元│匯款至陳震益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97年5月7日│20萬元│匯款至陳震益上開帳戶│├──┼──────┼────┼─────────────┤│3│97年5月14日│3萬元│以現金交付予簡文炳│├──┼──────┼────┼─────────────┤│4│97年5月16日│35萬元│匯款至陳震益上開帳戶│├──┼──────┼────┼─────────────┤│5│97年5月27日│12萬元│以現金交付予簡文炳│├──┴──────┼────┼─────────────┤│合計│100萬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