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調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謝秉樺 即 謝佳樺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之被繼承人為何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全部遺產所受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謝宗憲 起訴請求分割所繼承之遺產,其請求分割範圍自應以被代位人謝宗憲可繼承之全部遺產,而非僅限於起訴狀所載之土地,原告起訴時未明確記載被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相應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亦無從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於民國112年6月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惟尚未補正記載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分割之範圍,亦無從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爰定期限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