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63號
上訴人即
被告安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富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謝偉愷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39,5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