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原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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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原小字第1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吳棋笙

被告 陳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52元,及其中新臺幣46,323元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截至112年2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8,552元,及其中本金46,323元未按期繳付,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為伊所申辦,但否認有指示原告向特約商店付款之行為,系爭消費款均非伊所為,乃係遭訴外人 徐玉婷 盗刷,伊並於111年10月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一事,而徐玉婷已在與伊之LINE訊息中自承皆為她所盜刷,顯見原告所指之消費款均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截至112年2月1日止,帳款尚餘48,552元,及其中本金46,323元未按期繳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2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其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上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有所約定。是以倘被告疏未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而遭同居人盜用,仍無法解免其責任。

(二)再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按: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也有約定。是持卡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及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查,被告自111年5月起,部分消費即以蘋果手機(IPHONE手機)綁定信用卡來消費(APPLEPAY),申請APPLEPAY僅需由蘋果手機(IPHONE手機)綁定信用卡並輸入相關信用卡資料,經由手機號碼所收到簡訊OTP驗證碼並予以輸入,即可綁定信用卡來消費。而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其所留存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至目前為止,均無變更,且傳送OTP驗證碼之手機號碼亦為0000-000000,應可確認係為本人透過手機APPLEPAY消費,或經其同意將手機交由第三人消費。被告固抗辯未曾收到OTP驗證碼等語,惟將系爭信用卡綁定在手機上,除需輸入原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機號碼所提供之驗證碼,而被告未曾變更其手機門號,故僅有被告本人得以取得前開驗證碼。是系爭信用卡綁定手機所需輸入之驗證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亦當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就此仍屬重大過失而使他人知悉,其顯然未善盡密碼保管之責。

(三)又按「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發卡機構催收方式辦理外,發卡機構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送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發卡機構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電子文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發卡機構負擔。發卡機構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但附卡持卡人得請求提供附卡消費明細清單。持卡人得致電發卡機構消費者服務專線,請求發卡機構免費提供最近二個帳款期間(含當期)內之交易明細……發卡機構已依約定方式寄出帳單時,持卡人不得以未收到帳單為由拒絕付款,仍應按約定期限繳款……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以下均包含電子文件)有所變更而未通知發機構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發卡機構應為送達之處所。發卡機構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每筆新臺幣100元)後,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由發卡機構負擔……」,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帳單及其他通知)及13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有所約定。由此可知,發卡機構依約有寄送帳單至持卡人指定地址或電子郵件的義務,而持卡人有請求寄送信用卡帳單的權利,同時負有按期核對帳單的不真正義務。查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於107年所申辦,並由被告本人收受系爭信用卡,且由被告填載以紙本方式寄送帳單,被告並於111年10月6日將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一事通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理應於收受帳單時,按期核對帳單,確認有無錯誤或遭人盜刷,如未收到帳單,亦可聯繫原告提供帳單。而觀諸消費帳單明細,系爭信用卡自111年1月起即有密集消費紀錄,並依原告主張,原告均有將信用卡帳單寄送至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地址,且截至111年8月15日止,信用卡消費款均有全數清償,被告雖辯稱皆非其本人所消費云云,然被告既然負有上開核對帳單的不真正義務,對於疏未核對帳單致盜刷後未能及時通知發卡銀行之風險,自不能轉嫁予原告。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縱使為真,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是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信用卡無論係被告本人或經其同意使用,甚或縱使遭徐玉婷盜刷,所生之應付帳款,被告皆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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