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25號

原告 葛葉淑珍

訴訟代理人 周明添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郭穎華

劉金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郭穎華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劉金梅(下逕稱其名)則係系爭1樓房屋之使用人。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臥房浴廁及客廳地面積水,係因系爭1樓房屋之使用人劉金梅找水電工於室內施工時,以電鑽或鋼釘擊破系爭2樓房屋地板內水管,水柱往上噴,而使系爭2樓房屋臥室浴廁及客廳之地上積水,需更換冷水管及熱水管否則無法使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劉金梅找水電工以電鑽或鋼釘擊破系爭2樓房屋地板水管,致系爭2樓房屋內之浴廁地面積水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雖以證人及其子 葉威廷 為證,並提出系爭2樓房屋地面積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證人葉威廷證稱:於民國111年3月1日家中臥室、客廳皆有積水,伊看到地板突然有水冒出來,水漫出來很大片,有一個水電師傅來家中看,並到頂樓將水的總開關關掉,後來伊請伊甸基金會安排換水管,那些有水的照片都是伊拍的,惟水電師傅到場究竟是怎麼說的,真的有點太久了,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惟依上開證人證詞及所拍現場照片,亦僅得證明證明系爭2樓房屋臥室、客廳地面確有積水,而無從證明積水原因為何。至原告傳訊證人即當天到場之水電師傅 李朝陽 到庭作證積水原因,惟經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地址傳喚,因該地址「無此人」而遭退回郵務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原告雖另聲請傳喚富達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公司負責人 禇健舜 證明111年3月23日曾到家中會勘,及現場看到家中的水是如何冒出等情,惟依原告傳訊證人之待證事實,亦與證人葉威廷所證事實相同,縱使所證同其待證事實,亦無從證明室內積水之確切原因為何,而無重複傳訊之必要,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堂姐 葉雪明 作證,依其主張之待證事實亦與系爭房屋室內積水之確切原因無關,同無傳訊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劉金梅確有僱工擊破系爭2樓房屋地板水管之行為,自難認其房屋地面積水係可歸責被告所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更換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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