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99號
聲請人 張淑華
相對人 胡彪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原告所有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輛,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而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其中11,600元為材料費,依平均法折舊後,得請求1,933元,是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8,333元(計算式:6,500+9,900+1,933=18,333)。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