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8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黃美玲

林良一

莊碧雯

被告 蘇于桓蘇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38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87元,及其中新臺幣185,391元自民國9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6,038元,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5日陸續繳款共99,000元經抵充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另於96年11月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96年11月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1期至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1.54,第3期至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2.69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加計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㈢渣打銀行已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通知被告後仍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見支卷第7至27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陳報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等件附卷可參,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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