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林於民國107年4月1日13時許至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鄉味檳榔攤」前,飲用米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時,不慎擦撞路旁飲料店之外送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遭拒,遂將林宗林以現行犯逮捕並將之帶往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並委託該醫院對林宗林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為419.7mg/dL(即0.419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民眾 胡淑芬張淑卿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案發現場照片及胡淑芬所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3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前開構成本案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並經
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依被告抽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419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985毫克),顯見案發時被告已處於酩酊大醉之程度,此觀其於本院時供稱當天喝到完全不省人事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9頁),猶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貿然為駕車上路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致生本件事故,所為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上開血液中測得酒精濃度非微,暨其陳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至1,300元,但因為腿部不便無法從事粗重之工作,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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