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珊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采珊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采珊為 黃文瑞 之配偶。緣黃文瑞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後載吳采珊及黃○○(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Times停車場出入口時,與 王榮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吳采珊、黃○○均因此倒地受傷(黃文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采珊明知黃文瑞為騎乘甲車之人,竟為避免黃文瑞遭受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即基於意圖使黃文瑞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自同日16時許起,接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自己係甲車之駕駛人,並以甲車駕駛人身分,接受酒精測定、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簽名、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詢問,而頂替之。嗣經員警調閱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現黃文瑞才為甲車之駕駛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瑞、王榮六、證人即員警 程建慈 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及黃○○之戶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刑事司法作用,亦即國家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使之隱避或頂替而受到妨害,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國家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正確性。又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縱有權提出告訴之人尚未提出告訴,惟因「告訴」乃訴追條件,並非偵查條件,且之後追訴或處罰之可能性仍屬存在,被頂替之人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之人仍妨害國家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自不妨礙頂替罪之成立。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向員警佯稱自己係騎乘甲車之人,並以甲車駕駛人身分,接受酒精測定等各種舉動,均係出於隱避黃文瑞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所為之頂替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黃文瑞之配偶,業經認定如前,其為圖利黃文瑞而為本件頂替犯行,經考量本案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迴護其配偶免受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竟偽稱自己為駕駛人,誤導偵查機關偵查,並可能使法院誤判,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頂替之案件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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