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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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7年7月1日凌晨2時44分許,先徒手從乙○○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兼商店)廚房之廁所窗戶進入屋內蒐尋財物,並竊得香菸1包得逞後,再接續前揭犯意,持廚房內之菜刀1把,欲撬開乙○○房間之門鎖(未因甲○○所為而損壞;起訴書誤載為破壞)進入房間內行竊,因房間內之乙○○及其弟弟發現異狀而打開房門,甲○○見狀,隨即持屋內遙控器,將該房屋鐵捲門打開後,自大門逃逸而未得逞。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93號案件),惟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均坦承犯罪(本院易卷第130、131、180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83至85頁)。
㈡被告甲○○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警卷第11至1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與被告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警卷第23至25頁)。
㈣本院與告訴人聯繫之108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略
以:我搬進去上開住處時,並沒有注意到鐵窗的情形,不知道是否原本就這樣還是被告破壞的等語)、108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略以:被告用刀子在削門把時,我住處房門的喇叭鎖本來有鎖上,後來被告從大門跑掉,我很緊張,跑回房間時,自己把門鎖弄壞了等語)各1紙(本院易卷第205、223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卷第
27至33頁;光碟附於偵卷第101頁存放袋內)、被告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現場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35頁)。
㈥被告甲○○於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及自白(偵緝卷第29至30頁;聲羈卷第123至128頁;本院易卷第130、131、180頁)暨被告提出之具保刑事狀1份(偵聲卷第5至9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本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函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核犯欄雖漏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然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菜刀…欲進入房間內行竊未果之犯罪事實,自屬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一加重條件;又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房間門鎖有遭被告持菜刀破壞,並主張此部分構成「毀壞安全設備(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之加重條件,然依據前揭三、㈣所示,該門鎖實非因被告持菜刀所破壞,起訴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於同一時段之緊密時間內,踰越安全設備(即廁所窗
戶)進入同一地點後,先竊盜香菸1包得逞,再持兇器竊盜未遂,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㈣被告前⒈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
4年度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⒊嗣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已有竊盜之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是認本案各罪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雖造成告訴人受到驚嚇(參警卷第5頁告訴人所述),並受有財產上損失,然考量被告竊取之物為香菸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5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4頁反面),價值尚非鉅額,且被告犯後曾向告訴人道歉,並欲以300元賠償告訴人,惟遭告訴人拒絕(參本院易卷第27
7頁本院與告訴人聯繫之108年8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是認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若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7月(被告構成累犯,詳前揭四、㈤所述),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年,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實在不可取;惟考量上開㈤所載各情,並參酌告訴人表示:之前很怕被告回來找麻煩,現在事情過去就算了,對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卷第205頁),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具悔意,暨被告入監服刑前職業工,為小康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偵緝卷第9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香菸1包,又上開物品價值約125元,業據告訴人指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5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5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