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士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08年度執字第2931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士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2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據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已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亦有前揭裁定、判決及前案紀錄表足憑,然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全部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表:受刑人楊士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不含沒收)││共16罪)│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8月2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9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少│新竹地檢106年偵字│桃園地檢106年偵字│││連偵字第234、245│第4125、4176、4646│第27754號│││號、104年度偵字第│號││││18987號、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聲請書誤載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應││││年度案號│予更正)│││├───┬─────┼─────────┼─────────┼─────────┤││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2│107年度訴字第3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事實審││號、105年度易字第││8號││││645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8日│107年3月27日│107年5月15日(聲││││││請書誤載107年5月││││││25日,應予更正)│├───┼─────┼─────────┼─────────┼─────────┤││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2│107年度訴字第3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判決││號、105年度易字第││8號││││645號││││├─────┼─────────┼─────────┼─────────┤││判決│106年2月3日│107年4月30日│107年6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⑴新竹地檢107年度│⑴桃園地檢107年度│││字第1854號│執字第2822號│執字第10814號││││⑵編號2經臺灣新竹│⑵編號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度審訴字第1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判決定應執行有期││││2年4月確定│徒刑1年8月確定││├─────────┴─────────┴─────────┤││⑴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3336號│││⑵編號1至4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編號│4│5│├─────────┼─────────┼─────────┤│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6月(│││共18罪,聲請書誤載│共1罪)、有期徒刑│││8罪,應予更正)、│1年5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有期徒刑1年2││(不含沒收)││月(共20罪)│├─────────┼─────────┼─────────┤│犯罪日期│105年12月24日、│105年12月24日、│││106年1月8日、│106年1月5日、│││106年1月9日│106年1月6日、││││106年1月7日、││││106年1月8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57、1258、27│字第1917、2345、25││年度案號│60號│27、2646、3449、39││││27、5317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37、1516號、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5││││7、1258、2760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38│107年度訴字第3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6日│108年4月30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38│107年度訴字第36號││││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31日│108年5月27日│││確定日期│││├───┴─────┼─────────┼─────────┤││⑴苗栗地檢108年度│⑴雲林地檢108年度││備註│執字第582號│執字第2931號│││⑵編號4經臺灣苗栗│⑵編號5經本院以10│││地方法院以107年│7年度訴字第36號│││度訴字第338號判│判決定應執行有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3年8月確定│││刑3年確定│││├─────────┤│││⑴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3336號││││⑵編號1至4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