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期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期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張勝期因與告訴人 張經典 發生爭執,竟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然念及被告係一時氣憤,未能適度控制情緒而為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33號被告張勝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期於民國107年6月10日2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新埔代天府廣場」,因故與張經典發生爭執,詎張勝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歪、垃圾」(台語)等語辱罵張經典,足以貶損張經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經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勝期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經典之證述。
(三)證人 蔡郁翔 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嚇稱:「要怎樣沒關係,我在這裡等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因此,基於目的論解釋,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之行為,其一,有關加害內容,係須行為人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其加害之內容,始能成立本罪,其次,須有畏怖性,即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告知他人,以足以使該他人生畏怖心之程度,又畏怖性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不足以使一般人生畏怖心者,即非恐嚇,其三,則須有支配可能性,即恐嚇之加害內容,在客觀上,須有直接、間接實現或支配可能性,始能成立本罪。據上,縱使被告曾對告訴人出言:「要怎樣沒關係,我在這裡等你」等語,然此語句客觀上所表達之意思,應僅有表示要在此等候告訴人前來之意,實無任何具體欲對告訴人將如何加害之內容、方法或態樣,至於告訴人雖表示感覺到被恐嚇,惟依上述,可知畏怖性之判斷係以客觀一般人立場予以判斷,而非以被害人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是該語句以客觀一般人立場來判斷,尚無何加害告訴人之內容、方法與態樣之記載,顯難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從而,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恐嚇之不法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屬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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