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將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將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武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年1年間起,陸續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管領之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搭建鐵皮造平房、鐵皮造遮棚、貨櫃屋、水泥地庭院及簡易木造塑膠遮棚作為漁塭養殖之用,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鹽田段724地號上之佔用物有水泥地96.92平方公尺(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鐵皮屋57.13平方公尺(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木造地上物86.61平方公尺(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水塔(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E部分),鹽田段726地號上之佔用物有魚塭626.76平
613.6平方公尺。上開竊佔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鹽田段
724地號土地部分,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為新臺幣(下同)18,880元;鹽田段726地號土地部分,自104年
1月起至107年4月止為1,000元。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將坦承不諱,復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
㈠告訴代理人 李政學 之陳述。
證明:被告未經承租在上開國有土地搭蓋建物非法使用。
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查詢資料。
證明:此二筆土地為國有土地。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6年4月12日台財
產南南三字第10632012660號函告發狀及附件現場建物測量圖、105年9月20日現場勘驗照片。
證明:被告未經承租在上開國有土地搭蓋建物非法使用。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5年5月16日、9月20日勘清查表及測量圖、勘查照片。
證明:被告未經承租在上開國有土地搭蓋建物非法使用。
㈤GoogleEarth衛星圖歷史攝影、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農航所歷史影像圖。
證明:被告於104年初陸續占用上開土地違法搭建建物。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6年7月21日台財
產南南三字第10632027920號函及106年8月28日陳報狀及附件勘查照片。
證明:被告迄106年8月22日仍未拆除現場違法建物及賠償國有財產署損失。
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及9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乘告訴人不知情之際擅自將上開土地佔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於104年1月間已非法竊佔上開土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竊佔上開土地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僅為一己之私利,即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他人所有之土地,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殊為不該,且其佔用之上開土地面積非小,佔用時間非短,造成之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拆除佔用物品,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8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佔之上開土地仍為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由諭知沒收;且被告業已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及賠償相當於使用期間應付之租金,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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