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字第3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振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6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張家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12日2時18分│107年1月12日3時8分│107年1月13日2時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62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62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96號│107年度易字第896號│108年度易字第16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0日│108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96號│107年度易字第896號│108年度易字第1673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5日│108年9月20日│├────┴────┼────────────┴────────────┼────────────┤│附註│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②編號1至2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度執字第14320號│└─────────┴─────────────────────────┴────────────┘┌─────────┬────────────┬────────────┬────────────┐│編號│4│││├─────────┼────────────┼────────────┼────────────┤│罪名│毀棄損壞│(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28日15時20分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1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32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7日│││├────┴────┼────────────┼────────────┼────────────┤│附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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