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簡易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原告 唐開菊 被告 李泰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
3、527至52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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