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禾原 事務所」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手機
遊戲TOKI上結識丙○○後,佯以需要遊戲點數為由,請丙○○代為儲值TOKI遊戲點數,致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6月20日20時15分起至21時16分許,先後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8筆、2萬元、2000元、1000元,共計6萬3000元至甲○○指定之TOKI遊戲帳號000000000號內。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
7月1日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丁○○後,向丁○○佯稱急需用錢,且可利用代為儲值TOKI遊戲點數以賺取利潤價差,並允諾朋分利潤,致丁○○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甲○○。
㈢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向前同事乙○○訛稱可投資黃金獲利,及黃金投資事宜需委任律師簽訂契約,需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予甲○○。又甲○○明知並無律師「 廖禾原 」其人,仍於109年10月21日11時前某時,偽刻「禾原事務所」之印章,並於「黃金買賣契約」上法律顧問欄位預簽「廖禾原」之姓名,及蓋用「禾原事務所」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9年10月21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上開「黃金買賣契約」交付乙○○而行使之,並向乙○○佯稱需支付押金予律師,致乙○○陷於錯誤,而與甲○○簽訂「黃金買賣契約」,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財物予甲○○;甲○○再於109年10月23日10時前某時,於「黃金買賣契約貳」上法律顧問欄位預簽「廖禾原」之姓名,及蓋用「禾原事務所」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9年10月23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上開「黃金買賣契約貳」交付乙○○而行使之,並向乙○○佯稱需重新簽約及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甲○○簽訂「黃金買賣契約貳」,並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財物予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遊戲帳戶資料、對話紀錄、艾
瑞爾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 艾瑞爾 (警)字第110300044號函。
㈣告訴人丁○○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刷卡明細。
㈤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提領明細、本票、存摺、黃金買賣契約、黃金買賣契約貳。
㈥台北律師公會110年3月22日北律文字第1100577號函、「廖禾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金永利 銀樓、元山銀樓回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目的,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6部分、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乙○
○匯款6000元部分,及被告於「黃金買賣契約」及「黃金買賣契約貳」上蓋用「禾原事務所」印文等犯行,惟此等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
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擅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廖禾原」署名、「禾
原事務所」印文,及未扣案之「禾原事務所」印章1枚,因俱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㈡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得之6萬3000元、向告訴人丁○○詐得之18
萬元、向告訴人乙○○詐得之35萬440元,共計59萬344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1110年7月1日3時51分許、3時55分許5000元、5000元代甲○○儲值TOKI遊戲點數。2110年7月1日4時許8萬元於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租屋處,交付現金予甲○○。3110年7月1日5時44分許1萬元匯款至甲○○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110年7月1日5時45分許1萬元匯款至甲○○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10年7月1日5時47分許1萬元匯款至甲○○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110年7月1日6時34分許、6時35分許、6時3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持甲○○提供之繳費條碼,至統一超商大義門市繳費購買遊戲點數。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1109年10月15日3萬元、6000元匯款至甲○○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2109年10月19日18時許5000元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立體停車場,交付現金予甲○○。3109年10月20日18時48分許1萬200元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4109年10月21日14時5分許4萬8240元匯款至甲○○指定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9年10月21日1萬2000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予甲○○6109年10月23日9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予甲○○。7109年10月25日19時22分許、19時23分許3萬元、2萬4000元匯款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8109年10月26日9萬5000元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予甲○○。
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印文1黃金買賣契約(見他字卷第33至39頁)契約條文處、騎縫處、「法律顧問」欄「廖禾原」署名1枚、「禾原事務所」印文14枚2黃金買賣契約貳(見他字卷第43至49頁)契約條文處、騎縫處、「法律顧問」欄「廖禾原」署名1枚、「禾原事務所」印文1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