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己○○
丙○○戊○○丁○○右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公示送達,應由受訴法院依當事人聲請為之。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公示送達,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