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五九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三四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計毛重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鄉○○路○段二之十四號十一樓之一,查扣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四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計毛重一.八公克)及被告 蔡秉志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因被告甲○○、蔡秉志(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計毛重二.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四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偵查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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