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揚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鼎科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對聲請人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揚技實業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曾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1,186,6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4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1,186,6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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