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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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23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起,連續在臺北縣鶯歌鎮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與石園路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雖呈毒品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是被告既係於施用約一個月後才經採尿送驗,其結果當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而不礙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況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O‧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益證被告自白之可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略以:㈠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皆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
卻無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如當時被查獲之尿液有陽性反應之鑑定報告或吸用毒品用具或毒品被查獲等)。
㈡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
○鎮○○路○段與石園路口為警查獲,其固迭於警詢、偵訊時坦認被查獲時持有一包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二公克),惟該包被告自承之安非他命,並未送鑑定,是自無從僅憑被告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即逕認該查獲物係安非他命,是聲請人據之為被告自白自被查獲前約半年(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至查獲前一個月(九十四年二月中旬)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顯已有未洽。
㈢此外,被告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綜上,除被告自白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係誤認自白與補強證據之法律關係,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坦承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鶯歌鎮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自白扣案之毛重○.二公克者係毒品安非他命,於查獲前向一不詳姓名之「阿國」者所購買,備用來自己吸食用等語,被告自白是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出於任意性,與警詢或偵查筆錄所記載是否一致,又其自白向「阿國」者所購買備供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否確係毒品安非他命,足以證明與自白之事實相符,果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自白向「阿國」所購買者,確係安非他命,是否其自白全然與事實不符?純屬虛構?不足以佐證補強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㈡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刑事處分,核屬於保安處分之類型,此參該條例立法理由即明,而觀察、勒戒係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之保安處分,屬廣義之刑罰,故宣付保安處分之裁定乃涉及實體上事項之實體裁定,而非僅關於程序事項之程序裁定。基於維護被告之利益及公平正義的考量,就相關事證,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本案送審卷內並無警偵訊錄音帶,致本院無從勘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復未經原審依職權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未臻明確,為期勿枉勿縱,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僅憑扣案證物並未送鑑定係安非他命,且無其他尿液鑑定證明被告自白曾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僅憑被告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認不足證明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殊嫌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