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著手於該放火行為之實施之未遂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在82公分寬之臥室門口,及115公分寬之客廳門口焚燒物品,極易延燒家具,其他物品及阻斷逃生出路,絕無可能僅係燃燒垃圾,原審採信被告辯詞,顯有背經驗法則,而被告之父母丙○○、 鄒梅英 在原審所為之證詞,明顯袒護被告,原審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置證人即警員 梁茂福 之證詞於不問,難認妥適,因而執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雖二次在房間臥室門口燃燒東西,惟被告均在場監視火勢,並自行撲滅清除餘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在原審證稱在房間內燒的東西,是小小的火,拿兩瓢水來就可澆息等語相符,顯見該二次在房內燒的東西,火勢並不猛烈,並有人在場監視火勢,自無延燒其他家具、物品或建築物本體之可能,且無報警處理,警員梁茂福之證述就此部分,不能作何不利之認定。至被告另次在客廳門口之庭院燃燒木材、廢電視機等物,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其父母丙○○、鄒梅英指證在卷,惟據被告辯稱在庭院燒的東西都是不要的雜物、垃圾,並非放火燒住宅的行為等語,經核閱警方處理現場所拍的相片(見偵查卷第9、10頁)及警員梁茂福的證述:燃燒的東西與房子主體間,並沒有其他物品散落,看到時在悶燒階段,都是濃煙等語,被告該次在庭院燃燒東西的行為,實無延燒房屋主體的可能,被告辯稱並沒有燒房子的意思,尚非無據,自難因鄒梅英以其子燃燒東西有濃煙又慮及風勢而報警,警員梁茂福據報到現場因見木材等物在悶燒有濃煙,主動提水澆息,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在庭院燃燒物品藉以延燒住宅建物之犯意,原審綜合警方移送事證,並參酌證人丙○○、鄒梅英、梁茂福等人之證詞,認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