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4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所為裁定(94年交聲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3月8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因沿臺北市忠孝橋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在該設有禁止迴轉標誌、燈光號誌之路口,不待綠燈即違規迴轉(闖紅燈、違規迴轉兩部分,業經異議人撤回聲明異議),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 張季平 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製單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5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提起異議稱:伊當時並無看到警員有任何指示,也未聽聞警笛聲,伊係自己發現有違規時,主動轉往反方向離去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張季平於原審到庭時結證稱:我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在紅燈時,闖紅燈迴轉過來,看到我們攔查,又馬上往重安街駛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並當庭提出忠孝橋攔查點示意圖一件及當場採證照片二幀所示附卷佐證,參以受處分人於原審亦到庭陳稱:我知道該處不能迴轉,所以我馬上轉頭就走...我有看到警察,但是沒有聽到吹哨。...對於不按遵循方向行駛及闖紅燈部分我要撤回異議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受處分人既坦稱當場有看見警察,則其確有該等違規事實甚明,原審審認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季平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張季平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而不以證人係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採信舉發警員之證言,認受處分人確有該等違規事實,經本院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且至本裁定為止亦未補提任何書狀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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