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胡家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嵩洋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