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36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守峯
       辛純昌
被   告  李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盛
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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