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高銓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
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
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
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崴航公司,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
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公司間所簽訂之貨
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地點又在臺北,
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崴航公司之債
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亦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被告就本件清償借款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均合意由臺灣臺北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慶豐商銀貸款契約第15條、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按
,而訴外人慶豐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
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另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
該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
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各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277元,非屬
小額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受讓該債權向被告求償時,
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