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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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馮林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8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35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馮林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馮林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9日0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砍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砍刀
1把,為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辯稱其自用車輛常借供他人
使用,且平日不曾整理車內,不知何人將砍刀放在車上云云
。惟查該自小客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平日由被移送人使用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佐以系爭砍刀體積非小,
係在車輛副駕駛座墊下方為警查獲之情,則被移送人於平日
使用車輛時豈有不能發現之理,足見其辯稱事前不知有砍刀
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砍刀1把,無證據證
明為被移送人所有,亦非查禁物,不予宣告沒入,由移送機
關另行處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