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邱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7月5日、93年10月12日向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借款新臺幣100,000
元及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卡、經濟部94
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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