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0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李明勳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 陸佰 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借款
,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3日起至
109年7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
41%浮動計算(本件現依年息5.48%),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放
款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
利義務確認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張瓊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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