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游逸捷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原告起訴狀所附本票未載發票地、付款地,自應以發票
人即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上述本票付款地,而被告住
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新北市蘆洲區之管轄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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