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均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均祐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青年路2段與建國路3段267巷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實線而逆向行駛於青年路2段北往南向車道上,適有 莊彥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林瑜靜 ,先沿建國路3段267巷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青年路2段後,沿青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莊彥威、林瑜靜人車倒地,林瑜靜因而受有左足第一蹠骨及左大腳趾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三、四、五蹠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足雙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瑜靜委由其子 莊彥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原審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予判決。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葉均祐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52頁、審交易卷第55頁、交簡上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瑜靜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證人莊彥威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9、1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彥琳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2張附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15、17、29頁、第35至44頁、第51至6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5頁),對此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雙向禁止超車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莊彥威駕駛機車附載告訴人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事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位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六、茲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語。並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內容: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處極度不適,多次疼痛難耐,勞動力下降,手術後之後遺症關節炎為永久性痼疾,但被告未出席調解程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據以裁判之證據,其中於108年5月28日開立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告訴人因傷勢導致左腳不適(見警卷第17頁),且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事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情,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亦有出具係因當事人不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向原審陳明被告未出席調解程序(見審交易卷第27頁),足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被害人因傷所致之損害、被告未出席調解程序並賠償告訴人等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上情而為量刑,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屬中度之刑,難謂偏輕。且被告縱未賠償告訴人,然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原審已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一節加以審酌,當難以此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綜上,原審量刑既未對被告量處法定刑之中度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量刑過輕失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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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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