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70號
原 告 蘇靜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芝芸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088元(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及自民國11
0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3,000元。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
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
金及水電費64,088元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
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現值證明之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
市價證明或鄰近房地交易市價參考依據等),俾核定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