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籬子內郵局第三九支局第00四一三九之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其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牌照二面靠行營業,並簽訂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詎相對人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行照費及稅金等相關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人前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已於高雄三十九支郵局第五九八號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否則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亦因相對人行蹤不明,而遭以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查明屬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附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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