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家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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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拍字第三○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生前住高雄縣○○鄉○○村○○路○○○號)之遺產為拍賣,本院裁定如左: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二四三之三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二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同段三二四三之五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一、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管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則自行變賣或聲請法准予拍賣後,保管其價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所訂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催字第七二號裁定,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限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申報權利,現已逾期,大陸以外地區無人陳報承認繼承或申報權利。今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無法取得我國人民之不動產所有權,且被繼承人不動產空置有荒廢及保管不易之虞,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拍賣作業,惟以被繼承人在台並無親屬,無法經由親屬會議同意拍賣遺產,聲請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故人遺款,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按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准予拍賣處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二四三之三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二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同段三二四三之五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催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