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維選任辯護人張佳瑋律師
賴思達律師(解除委任)被告 丁楷倫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8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姜守正 」印文壹枚、「 簡子豪 」署名壹枚,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戊○○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113年1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倫」、「DDK」、「LiLy」、「B$書語商學院」、「黌達客服」、「阿林仔」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丁○○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以收款金額百分之3計算,戊○○則擔任收水之工作。丁○○、戊○○即與上開「大倫」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丁○○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Ly」、「B$書語商學院」、「黌達客服」於112年10月11日起向己○佯稱:可參與投資當沖股票以獲利云云,再由丁○○依「DDK」之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貴和街222號統一超市保誠門市列印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均有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1張(載有「黌達」、外務人員、「簡子豪」等文字,照片為丁○○本人),丁○○並於其中1張收據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654萬元」、日期「113年1月11日」且於經手人欄偽造「簡子豪」之署名1枚(此收據下稱甲收據),持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會議室與己○見面,丁○○於113年1月11日20時30分許抵達後,向己○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彰其為「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簡子豪」,並交付己○上開偽造之甲收據而行使之,表彰由「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己○、「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及「簡子豪」,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654萬元與丁○○。再由戊○○依「阿林仔」之指示,於同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曾一晟 ,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柳川西路2段路口,向丁○○收取裝有上開654萬元之黑色後背包後,驅車前往嘉義縣梅山鄉某處山區,戊○○自上開款項中拿取10萬元後,將裝有其餘款項之黑色後背包放置在「阿林仔」指定之地點,旋於附近棄車並連絡不知情之友人駕車前往搭載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丁○○、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偵5960卷第246至24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偵5960卷第57至61頁)、證人 陳建榮 (偵5960卷第293至296、302至308頁)於警詢、證人曾一晟(偵6589卷第67至74、89至91、145至148頁)、 張育峰 (偵6589卷第173至180、229至232頁)、 許安廷 (偵6589卷第193至201、235至238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60卷第244、251、253至254、256至2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60卷第249至250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960卷第258至260頁)、甲收據(偵5960卷第265頁)、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偵5960卷第278至29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61至77頁、偵13137卷第313至317頁)、GOOGLE地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6589卷第39至43頁)、被告丁○○之扣案手機頁面截圖(他字卷第79至81頁)、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他字卷第89至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137卷第34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據上偽造「黌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印文及「簡子豪」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甲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丁○○、戊○○就前揭犯行與「大倫」、「DDK」、「LiLy」
、「B$書語商學院」、「黌達客服」、「阿林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則於偵查中承認事實,並於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丁○○、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丁○○、戊○○猶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工作,依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高達654萬元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丁○○、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分別以120萬元、6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2、265至266頁);兼衡被告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各自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給予被告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檢察官亦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24頁),信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並確實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二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檢察官雖亦請求給予被告丁○○緩刑宣告,然被告丁○○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3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年3月(3罪)、1年4月(2罪)、1年5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執行,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供本案連絡使用,此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甲收據1張(偵5960卷第265頁),業經
被告丁○○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丁○○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甲收據上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姜守正」印文1枚、「簡子豪」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係以他法製作套印所為,而無需先偽造印章,尚難認有偽造印章存在,自無須就印章諭知沒收。
㈢被告戊○○因本案獲有報酬10萬元,其中2萬5000元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其餘7萬5000元則已花用等情,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2、116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戊○○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2萬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5至266、281頁),應認被告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至其餘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犯罪所得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3萬600元,雖為被告丁○○所有
,然被告丁○○供稱上開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復查無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供述尚未取得本案報酬(本院卷第12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因本案行為獲有任何利益,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扣案物,性質為本案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備註1空白收據1張丁○○本院卷第213頁113年度保管字第1118號編號22工作證1張丁○○本院卷第213頁113年度保管字第1118號編號13iPhone15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丁○○本院卷第213頁113年度保管字第1118號編號34現金3萬600元丁○○本院卷第189頁113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5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戊○○本院卷第223頁113年度保管字第1119號編號16現金2萬5000元戊○○本院卷第235頁113年度保管字第1121號7iPhone15手機1支曾一晟已發還曾一晟,見本院卷第243頁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8編號D1吸管1件、編號D2棉棒1件、涉嫌人唾液棉棒2件本院卷第27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867號附表二: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戊○○願給付己○新臺幣60萬元。給付方法:1.戊○○當場交付新臺幣5萬元予己○,並經己○點收無訛。2.餘款新臺幣55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