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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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楷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楷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號1),經受刑人具狀請求定執行刑,有請求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據其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爰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暨殺人、竊盜、幫助詐欺取財所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各罪刑度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2月),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