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御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御豪(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首所有犯行,對於犯案過程之人、事、地、物,皆為完整陳述,已深感後悔,並有接受刑事制裁之體悟,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請考量被告家庭經濟貧困,父母離異,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之情,求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原審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待業中,生活吃住仰賴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駕駛汽車嚴重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 王黃秀冬 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各項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輕重等犯罪情節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既未予被害家屬和解求得其等諒解,亦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其上訴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