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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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品震(原名林郁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品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受刑人林品震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7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茲參諸受刑人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3罪及傷害、毒品、偽證、詐欺各1罪,除施用毒品外,均係侵害他人身體、財產、社會安全及國家法益,為使受刑人之罪刑相當,充分達到教誨感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
1、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