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文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原聲請書有諸多誤載之處,更正如附表所示,並重新排列次序)。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罪)、轉讓禁藥(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因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民國108年5月20日判決確定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長期與毒品為伍,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附表所示之13罪,屢屢擴散毒品流通,爰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年9月以下(外部限制),兼衡附表編號2至13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就其中附表編號11、12、13部分聲明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定執行刑部分與附表編號1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內部限制),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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