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 張崗德 兼訴訟代理人 郭育瑋 被上訴人 何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上訴人主張其等二人為合夥,參諸民法第668條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以公同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在該合夥人間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之一人上訴,應視與全體所為同。又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提起之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須一同起訴外,法院裁判時亦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公同共有人之行為,其中一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惟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乙○○,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於民國103年1月於臺南市○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合開○○提自助洗車場,並購置洗車機設備8臺,自動販賣機器具1臺。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故意倒車衝撞洗車機,待保全設備響起,伊等趕至系爭地點,發現被上訴人撞毀洗車機2臺,自動販賣機1臺(下稱系爭設備器具);經被上訴人請設備維修廠查看系爭設備器具,已達全損不堪使用,無法復原狀態。系爭設備器具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2,361元【計算式:洗車機設備1臺修復費用105,000元x2+自動販賣機1臺修復費用22,361元=232,361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115,695元本息,雖無不合,惟判決伊等116,666元敗訴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等116,666元本息。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等11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雖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等115,695元本息,惟原判決就洗車機設備折舊年限之計算有誤等語。是本件上訴人請求洗車機設備之折舊年限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6,666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0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地點時,故意倒車衝撞系爭設備器具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系爭設備器具估價暨裝修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25至31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關於本件事故之報案、調解案件轉介單及相片可參(原審卷第89至99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105頁),顯示系爭汽車之車主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參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洗車機每臺280,000元、自動販賣機每臺115,000元,系爭設備器具購置新品所需費用為675,000元(280,000元×2+115,000元=675,000元),有估價單可參(原審卷第29、31頁),惟系爭設備器具既係以新品更換破損之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機器本體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第65至68頁),洗車機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洗車機自出廠日103年2月,迄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08年2月10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0,000÷(7+1)≒3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0,000-35,000)×1/7×(5+0/12)≒175,0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0,000-175,000=105,000】。另自動販賣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自動販賣機自出廠日103年5月,迄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08年2月10日,已使用4年10月,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3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000÷(5+1)≒19,167;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000-19,167)×1/5×(4+10/12)≒92,63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000-92,639=22,361】。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設備器具之修復費用為232,361元【計算式:105,000元×2(臺)+22,361元】。故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115,695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666元(232,361元-115,695元=116,666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決應給付115,695元本息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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