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詩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詩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購物時,因細故與櫃臺店員發生爭執,在場排隊等候之告訴人 鍾登任 欲上前結帳,遂又與鍾登任發生口角,詎楊詩聖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朝鍾登任臉部吐口水,鍾登任遂以右手朝楊詩聖臉部掌摑1巴掌,2人因而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扭打互毆,期間鍾登任為阻止楊詩聖持手機對其拍照,遂將楊詩聖之手機取走(事後已歸還),而妨害楊詩聖及時拍照蒐證之權利。綜計雙方因上開衝突互毆行為,致鍾登任受有右手挫傷、右眼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楊詩聖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噁心嘔吐等傷害。因認楊詩聖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鍾登任所涉傷害、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鍾登任告訴被告楊詩聖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登任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