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告 陳秋鑑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
劉宗源 律師
被告 陳秋棟
被告 莊育忠 (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告 莊育晉 (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告 莊英仁 (即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英德
被告 鍾維和
被告 林秋蓮
被告 鍾榮貴
被告 鍾成康
被告 鍾國禎
被告 鍾國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玉美
被告 鍾昌標
被告 鍾昌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秋嬌
被告 劉一文
訴訟代理人 劉世敏
被告 廖家坤
被告 鍾淑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家旻
被告 廖國志
被告 廖志逢
被告 廖青梅
被告 廖菊櫻
被告 廖璧燕
被告 范光城
被告 范光勝
被告 王靜怡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寶
被告 陳淑慧
被告 呂學進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被告 游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即新竹縣 竹北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分割後(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20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一文單獨取得;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5,741.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榮貴單獨取得;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4,18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秋蓮單獨取得;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4,876.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家坤單獨取得;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4,876.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家旻單獨取得;編號R1所示部分面積1,28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家政單獨取得;編號I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1,290.7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K所示部分面積979.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國志單獨取得;編號L所示部分面積5,043.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維和單獨取得;編號M(戊)所示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標單獨取得;編號M(己)所示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輝單獨取得;編號N所示部分面積981.6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P所示部分面積合計:960.2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編號O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分由原告陳秋鑑、被告陳秋棟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R2所示部分面積94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淑慧單獨取得;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645.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學進單獨取得;編號H、J、B、C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7,482.12平方公尺,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及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共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各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編號Q所示部分面積2,673.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基豐單獨取得;兩造並應按附表「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陳秋棟、莊訓雲、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鍾維和、林秋蓮、鍾榮貴、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鍾昌標、鍾昌輝、劉一文、廖家坤、廖家旻、廖振泉、廖國志、 廖訓淋 、 廖訓滿 、 廖釧科 、廖志逢、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陳淑慧、呂學進、 廖詹桂香 、 廖澄勳 、 廖國君 、游基豐、王靜怡、 廖國文 、鍾淑娟為被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竹調卷一第13-19頁)嗣為如後之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訴訟:
⒈因廖振泉於訴訟進行中(112年12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 廖鍾貴 妹、廖家政、 廖家慶 、 廖國強 、 廖家慧 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㈠第303-309、317-321頁),其中廖家慶聲明拋棄廖振泉之繼承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84號准予備查(本院卷㈡第59頁),嗣被告廖家政已辦理被繼承人廖振泉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原告乃當庭並具狀撤回廖鍾貴妹、廖家慶、廖國強、廖家慧之起訴(本院卷㈡第75、79頁)。
⒉因莊訓雲於訴訟進行中(113年5月1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莊英宏、莊英仁及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㈠第379、381-383、405頁)。
⒊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訓淋、廖訓滿、廖釧科、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廖國文分別於111年8月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85132分之9415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訓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竹調卷一第109-127頁,竹調卷二第161頁),然被告莊訓雲於113年5月12日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被告廖訓淋、廖訓滿、廖釧科、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廖國文之起訴(本院卷㈡第75、79頁)。
⒋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原、被告共有○○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分割方案附表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111年度竹調字第2號卷《下稱竹調卷》㈠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30日當庭及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⑵原、被告共有○○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⑶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聲明承受訴訟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秋棟、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鍾維和、林秋蓮、鍾榮貴、鍾成康、鍾國禎、鍾昌標、鍾昌輝、劉一文、廖家坤、廖家旻、廖國志、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陳淑慧、王靜怡、鍾淑娟、廖家政、莊英宏、莊英仁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惟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不受0.25公頃面積限制,分割為單獨所有。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及使土地權屬單純化,原告迭次催促協調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被告共有○○鎮○○段00地號,面積825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家政:
廖家慧等人沒有承受被繼承人廖振泉之土地,只有我繼承登記及承受訴訟。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秋棟、林秋蓮、劉一文、廖家坤、廖國志、陳淑慧: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㈢、被告鍾昌標、鍾昌輝:
我們在土地上有房子,是鍾昌標、鍾昌輝的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㈣、被告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
在甲證2圖示EGN的中間包圍狹長土地為被告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要求分割之位置;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㈤、被告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莊英宏、莊英仁:
因被告莊訓雲已往生,就土地分割方案,重新徵詢各繼承人之意見,將複丈成果圖編號HJBC土地平均劃為4等分,各等分土地皆鄰接道路,將各繼承人之意見繪製新的分割圖(即陳報㈢狀附件5,本院卷㈠第401頁),該分割方案實已參酌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等情狀;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我們家想要分成四塊,沒有影響到大家的面積,決定私底下再去分割。
㈥、被告廖家旻:
我有一間房子在系爭土地上,房子是我的名字,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我有農舍的使用執照;希望可以幫我註記我要使用路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㈦、被告廖國志:
我有提出我要分割位置的分割方案,因為那個地方是我現在耕作的地方;我看不太懂找補的意思;R1、R2被告廖振泉那邊是縣道。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沒有意見。
㈧、被告鍾維和:
L部分目前是在種茶跟橘子。我有一間房子在系爭土地上,是我的名字,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被告廖家坤目前沒有在種東西。是依照以前祖先的分配在種東西,以前有類似石碑、石塊的東西做界樁,從以前埋到現在的石牌,還有排水溝。G的部分廖家旻蓋了一個房子,好像有種茶,但沒有在收成。D的部分被告鍾榮貴有在種東西。I是被告鍾成康三兄弟的,本來的界線就長那樣、不規則,旁邊地號14有一個墓園。土地上都是73年6月新竹縣建築法規還沒實施之前蓋的房子,我的L部分也有房子。被告鍾昌標、被告鍾昌輝的部分也有房子。只有被告廖家旻的房子部分是有登記的,是建築法規實施後蓋的,有在編號G上用斜線標示房子位置,面積共102.82平方公尺,為兩層樓建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㈨、被告鍾榮貴:
D上面有蓋房子;我在土地上有搭涼亭,我自已使用,可以放農具;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找補明細表、鑑價報告、複丈成果圖均沒有意見。
㈩、被告呂學進:
我看不懂找補表的內容。
、被告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我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是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三人共有一間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我是分到I的部分,下面有流管,沒有比較高。跟L銜接的位置有出入口,如果要移動的話出入口就會被截斷。園內分成三個平台階段,平的路都是從L這邊進出的,坡的話是陡的路,我們都是從跟L連接的平台進出的。那是一條農路通往下面,靠農路才有辦法進出,直接臨路是無法進出的。L保持住的話我都沒有問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竹調卷㈠第23-33、109-14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歷次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具狀作何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莊訓雲(如附表編號23)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132分之151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本院卷㈠第361-375、379頁、限閱卷第25頁)為證,並經查詢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18條第4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發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依前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分割為26筆,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廖家旻有未登記之農舍,且於土地登記簿有農舍註記在案,依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分配給同一人;經新竹縣智慧圖資雲查詢航照圖與地籍圖,發現有些許建物坐落於此地號上,其是否有套繪管制相關事項請逕洽建築管理機關等語,有該所111年1月21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0109號函可憑(竹調卷㈠第47頁);又系爭土地(含重測前)尚無解除套繪列管案件紀錄,另相關套繪圖說資料前以本府111年2月9日府工建字第1113653874號函檢送貴院之使用執照(82字第867號)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81工建字第01277號)二卷執照在案等語,有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7日府工建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竹調卷㈠第337頁);而被告廖家旻曾申請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然經新竹縣政府函覆稱:依據農業用地農舍興建辦法第12條規定略以:「...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請依上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再核,有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21日府工使字第1120001615號函可佐(竹調卷第267頁),因此被告廖家旻目前無法辦理解除套繪。
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並已興建農舍在案,未經解除套繪仍得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惟分割時應符合同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又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分割為26筆,惟分割時須注意前開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分配給同一人;又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故其分割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所限制;有關耕地已興建農舍並註記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字樣得否辦理分割登記、如得辦理分割登記該註記應如何處理一事,查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略以:「二、查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並說明原已配合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註記之耕地,如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記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以利管制。」是以本案土地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惟套繪註記將轉載至分割後之各土地等語,分別有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8日府地測字第1110340473號函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1年3月7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0804號函、112年10月17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4677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在卷可佐(竹調卷㈠第343-345頁、本院卷㈠第147-150頁),因此系爭土地分割筆數未逾26筆、所有權人廖家旻所有未登記之農舍於土地登記簿有農舍註記,依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分配給同一人,又依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即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⒋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目前使用情形為:如甲證2圖示(竹調卷㈠第31頁)O為茶園,為陳秋鑑、陳秋棟種植,M為鍾昌輝、鍾昌標的房子,沒有保存登記,I為鍾成康、鍾國基、鍾國禎種植茄苳樹,桂花樹、橘子園有房子,沒有保存登記,H為廖振泉、廖訓淋、廖訓滿、廖釧科、陳淑慧、廖詹桂香、廖澄勳、廖國君、廖國文、種植樟樹、肉桂樹,K為廖國志種薑和肉桂樹,B、C為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所有為雜木林,J為莊訓雲所有,為雜樹林,D為鍾榮貴種橘子、茶,上有一個涼亭放置工具,施肥用具,L為鍾維和,種植茶樹、橘子、有房子,沒有保存登記。F為廖家坤,養豬茶園,G為廖家旻,有房子,也有豬寮、橘子樹等(有申請農舍建築),A為劉一文、雜木林,E為林秋蓮,種植肉桂樹、茄苳樹,P未定為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Q為游基豐,為雜木林,N為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 廖壁燕 、廖菊櫻、鍾淑娟為橘子園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4月1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1年3月21日新縣稅房字第1110115406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及歷史異動情形等事項、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狀況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3年1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竹調卷㈠卷第283-285、355-382、399-403、414-416頁,竹調卷㈡第45-47、53-87頁,本院卷㈠第55-67、73-90、99-105、125-133、177-179、225-235、297-299頁、本院卷㈡第57頁)。
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迭經多數共有人及歷次到庭之被告進行協調,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的面積,考量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不作變動,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採納之原耕位置圖大致位置逕行提出的分割方案,依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種植雜木林,面積3200.99平方公尺,為被告劉一文使用,分由被告劉一文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741.41平方公尺,目前鍾榮貴於其上種植橘子、茶,於其上搭一個涼亭放置工具、施肥用具等,分歸被告鍾榮貴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185.51平方公尺,被告林秋蓮於其上種植肉桂樹、茄苳樹,分歸由被告林秋蓮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876.17平方公尺,現為廖家坤養豬、茶園,分歸由被告廖家坤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876.17平方公尺,其上有一間廖家旻所有之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有農舍之使用執照及豬寮、橘子樹等,為廖家旻使用,分歸被告廖家旻單獨取得;編號R1部分面積1,285.25平方公尺,為廖家政之父親廖振泉生前所開墾使用並種植樟樹、薑黃等,分歸由被告廖家政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合計11,290.77平方公尺,目前為鍾成康、鍾國基、鍾國禎種植茄苳樹、桂花樹、橘子園,其上有一間房子,為其等3人共有,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且據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三人陳述此範圍為其等先祖與當時共有人協議後分管所耕種之土地,也是其等現耕作範圍,尚存有房舍,並配合政府在該範圍內興設各種山坡地之保育設施以防山坡地崩塌的工事及農業設施,有石砌坡坎及擋土牆、透水防崩空心磚道、排水溝、防崩農路,且參與「全民造林計畫」,興設該設施及種植樹及果樹所費之人力、心力、財力甚鉅等語(本院卷㈠第69-70頁),分由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979.70平方公尺,目前為被告廖國志種植薑和肉桂樹,廖國志亦於當時配合政府提出在該範圍內興建各種山坡地之保育設施等語(本院卷㈠第119頁),分歸由被告廖國志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5,043.98平方公尺,現為鍾維和種植茶樹、橘子,其上有一間其所有之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分歸由被告鍾維和單獨取得;編號M上有鍾昌輝、鍾昌標的房子,房子有稅籍,沒有權狀,編號M(戊)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標單獨取得;編號M(己)部分面積2,49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昌輝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981.64平方公尺,為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之橘子園,分由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合計960.28平方公尺,為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要求分割之位置,分由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目前為陳秋鑑、陳秋棟種植茶園,分由陳秋鑑、陳秋棟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R2部分面積945.75平方公尺,目前種植樟樹、肉桂樹,分歸被告陳淑慧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645.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學進單獨取得;編號H、J、B、C部分面積合計:27,482.12平方公尺,目前為莊訓雲所有之雜樹林、樟樹、肉桂樹及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所有之雜木林,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及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共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各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編號Q部分面積2,673.31平方公尺,為游基豐之雜木林,分歸被告游基豐單獨取得,其上之使用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造陳述在卷(竹調卷㈠第273-279、414-415頁)。且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本案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所有權人廖家旻所有未登記之農舍且於土地登記簿有農舍註記,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與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分配給同一人,惟套繪註記將轉載至分割後之土地(本院卷㈠第147-150頁)。
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固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最小面積限制,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廖家政、呂學進均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而廖國志、鍾昌標、鍾昌輝、陳淑慧均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即不受同條所規定之最小面積即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3人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㈡第27頁);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公同共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本院卷㈠第174-175頁);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4人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陳秋鑑、陳秋棟2人表示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莊訓雲之繼承人、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莊英宏、莊英仁表示願將附圖編號HJBC土地平均劃為四等分,並決定私底下再去分割,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本院卷㈠第389頁),且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分割後筆數18筆,均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⒎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所載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基於共有物分割價格評估,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價格日期為113年9月20日,考量委託者提供之系爭土地基本資料及估價目的,據以評估系爭土地勘估價的於價格日期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進而求算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區塊之價格,估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合理價格;經估價師以專業意見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系爭土地於價格日期時之價格,評估結論及按本分割方案內容,各共有人之間各應找補金額如估價報告書表2-6找補金額明細表等語(估價報告書第42-43頁),如附表「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佐。
⒏基上,本院認附圖及附表「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利益,具經濟效益,且與使用現況相符,是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方式分割,應為適當。並按附表「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告請求被告莊英宏、莊英仁、莊育亮、莊育忠、莊育晉應就被繼承人莊訓雲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5132分之1513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
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劉一文
3300/85132
3200.99
3300/85132
1/1
A(3200.99)
48,324元
2
鍾榮貴
5919/85132
5741.41
5919/85132
1/1
D(5741.41)
23,525元
3
林秋蓮
12945/255396
4185.51
12945/255396
1/1
E(4185.51)
17,205元
4
廖家坤
5027/85132
4876.17
5027/85132
1/1
F(4876.17)
19,987元
5
廖家旻
5027/85132
4876.17
5027/85132
1/1
G(4876.17)
19,987元
6
廖家政
1325/85132
1285.25
1325/85132
1/1
R1(1285.25)
19,394元
7
鍾成康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編號I,面積合計:11,290.77平方公尺,分由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77,954元
8
鍾國禎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9
鍾國基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10
廖國志
1010/85132
979.70
1010/85132
1/1
K(979.70)
46,134元
11
鍾維和
5200/85132
5043.98
5200/85132
1/1
L(5043.98)
34,811元
12
鍾昌標
2571/85132
2493.86
2571/85132
1/1
M(戊,2493.86)
58,536元
13
鍾昌輝
2571/85132
2493.86
2571/85132
1/1
M(己,2493.86)
30,752元
14
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
公同共有
1012/85132
981.64
連帶負擔
1012/85132
公同共有1/1
編號N,面積981.64平方公尺,分由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57,024元
15
范光城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編號P,面積合計:960.28平方公尺,分由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55,826元
16
范光勝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7
范光寶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8
王靜怡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9
陳秋鑑
312/21283
1210.56
312/21283
1/2
編號O,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分由陳秋鑑、陳秋棟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16,728元
(鑑價報告記載16,729元,為兩造相互找補金額相符,調整為16,728元)
20
陳秋棟
312/21283
1210.56
312/21283
1/2
21
陳淑慧
975/85132
945.75
975/85132
1/1
R2(945.75)
44,536元
22
呂學進
3995/510792
645.86
3995/510792
1/1
B1(645.86)
16,201元
23
莊訓雲(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
15130/85132
14676.05
連帶負擔
15130/85132
0000000/0000000
編號H、J、B、C,面積合計:27482.12平方公尺,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共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
其餘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由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分別以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
189,724元
(計算式:126683元+63,041元=189,724元)
莊訓雲之
繼承人:
莊育亮、
莊育忠、
莊育晉、
莊英宏、莊英仁
24
莊育忠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5
莊育晉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6
莊育亮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7
游基豐
2756/85132
2673.31
2756/85132
1/1
Q(2673.31)
40,362元
8257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