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7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99號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林家名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林家任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高美香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林家名等三人之勞保投保單位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後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債權,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林家名等三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另債務人林家名、高美香雖有查有郵局開戶資料,惟帳戶餘額均未達債權人聲請最低執行金額新台幣500元而不予執行,另債務人林家任於屏東大埔郵局有執行實益之存款,惟,惟該第三人設址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此有郵局及勞保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