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皓傑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5號、112年度偵字第9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皓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某真實姓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本案帳戶」更正為「兆豐銀行臺幣帳
戶」。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皓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
告訴人 黃莉里 、 陳彥鐘 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之犯行,致被告於
偵查中未有自白機會,然在減刑寬典之適用上應從寬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將偵查中無自白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自白洗錢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3頁),及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5號112年度偵字第9657號被告方皓傑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皓傑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南港 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外,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尚無證據證明已取得此20萬元),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兆豐銀行美金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里、陳彥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皓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承與詐騙份子約定以新臺幣20萬元代價,於112年3月1日配合對方至兆豐銀行南港分行申設臺幣帳戶及大額轉帳,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惟事後並未收到約定之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黃莉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匯款18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陳彥鐘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黃莉里所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8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陳彥鐘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之事實。6被告之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及美金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①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及美金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②告訴人黃莉里遭詐騙匯款18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以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③告訴人陳彥鐘遭詐騙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以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黃莉里111年12月30日22時27分在YOUTUBE登載不實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 吳淡如 」、「 林菀 語」結識黃莉里,向其佯稱可以按其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莉里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9日11時21分180萬元兆豐銀行臺幣帳戶(旋於同日11時32分、36分各轉帳49萬9800元,於11時38分轉帳49萬9980元,於11時39分轉帳29萬5356元至兆豐銀行美金帳戶)2陳彥鐘112年2月間某日在網路登載不實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 尹夢瑤 」結識陳彥鐘,向其佯稱可以加入「永特投資」網路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按其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鐘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10日7時27分200萬元兆豐銀行臺幣帳戶(旋於同日9時12分、20分、21分、23分各轉帳49萬8000元至兆豐銀行美金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