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50號原告 林木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凰麗緻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救字第六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改判,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原告負擔。以上情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24元及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本院111年勞補字第86號裁定,原告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00元,揆諸前揭判決所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爰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