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展瑩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灣中街與灣中街339巷口,左轉駛入灣中街339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 沈文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灣中街339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行駛,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左手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惠